“中国黄金”从字面上看,是对产地和黄金这一贵金属名称的通用称谓。那么,在“中国黄金”已被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他企业对这四个字的使用是否侵犯商标权?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判决结果给出了答案。
“中国黄金”与“中国黄金珠宝”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关联企业,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销售、收购黄金等。
2011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授予黄金集团两款注册商标,明确黄金集团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 (以下简称案涉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银制工艺品、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后续展至2031年3月。
2016年4月,黄金集团与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黄金集团排他许可珠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案涉二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2018年12月,黄金集团授权珠宝公司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案涉二商标,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
经黄金集团及珠宝公司长期经营、宣传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珠宝公司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提升案涉二商标的知名度,黄金集团及珠宝公司多年来多次参加行业评比活动,先后获得多项荣誉,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福建省永安市尊百福商行(以下简称尊百福商行)经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珠宝首饰零售。尊百福商行对外经营后,珠宝公司发现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的字样。由于这六字中包含“中国黄金”字样,珠宝公司认为尊百福商行涉嫌侵权,遂开展维权活动,派人委托当地公证部门陪同前往该店铺购物,并拍摄该门店内、外景取证。维权过程中,珠宝公司支付费用3万元。
2020年12月4日,珠宝公司以尊百福商行侵害商标权为由,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原被告法庭激辩
原被告围绕“中国黄金珠宝”是否对案涉二商标构成侵权展开激辩。
珠宝公司指出,原告是专业从事“中国黄金”品牌运营的大型企业,经授权使用案涉二商标。2003年至今,原告已在全国发展超过2000家“中国黄金”店铺,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原告对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权利。
珠宝公司指出,通过多年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其系列商标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原告的同行,在经营中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识并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尊百福商行指出,“中国黄金”中的“中国”和“黄金”都是公共领域资源,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在黄金、珠宝类产品上,“中国黄金”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尊百福商行并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四字。黄金、珠宝类贵重商品价值通常较高,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有能力分辨相关产品来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尊百福商行指出,其在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等字样是一种描述性使用,且具有通用含义,意在告知消费者,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主要是黄金和珠宝类产品,且相关产品的产地为中国,并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法院认定侵权
三明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局核发给黄金集团案涉二商标后,黄金集团与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珠宝公司对案涉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案涉二商标。本案中,案涉二商标经黄金集团、珠宝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且获评驰名商标。案涉二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原告珠宝公司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
被告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质保单等处均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标识与案涉二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原告与被告所从事的经营服务类似。
法院据此认为,被告意在将其商品与原告关联起来,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类别名称的规范性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被告获利数额,法院根据原告案涉二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同时考虑到被告成立于2020年7月,经营规模较小,且经营初期恰逢疫情并支付了许可加盟费,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经查,2020年9月,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被告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措施,并于同年12月提起诉讼。至庭审时,被告仍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引人误认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不仅对原告品牌运营、加盟许可等经营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应在报刊上登载相关声明以停止对原告的侵权,消除对原告商誉的影响。
2021年1月,三明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尊百福商行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的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珠宝公司经济损失8.5万元(含各项合理维权费用)。
尊百福商行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2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案涉二商标由“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形组合而成。就中国消费者而言,“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案涉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原告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
案涉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尊百福商行作为黄金珠宝经销商,应在其经营活动中对案涉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尊百福商行店铺位于中国,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其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构成对案涉二商标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