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被查。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物资、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消。 第三十二条 列入售前报验目录的产品,在销售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销售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后动,吊销或建议吊销检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着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