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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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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添加时间:200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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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三定”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测包括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

  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监测,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监测,所需经费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列支。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监测的范围及判定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场所的商品进行监测:

  (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监测下列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

  (四)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农产品、水产品、畜产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品质量监测中,判定商品是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商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制订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全国范围内的监测计划;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制订辖区范围内的监测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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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被监测人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监测人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监测所需样品由承检单位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被监测人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被监测人同意,可以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被监测人;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被监测人处保管;被监测人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八条 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结果报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企业。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或者标称生产企业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测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检。

  第二十一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检单位和复检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复检结果与初次检测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承检单位承担。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另行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四章 监测信息的利用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

  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监测的信息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地方上报的监测信息和有关部门公布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和汇总,并在指定的网络和媒体上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第三十条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监测相关表格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2001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